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车主驾驶员均需要承担责任,丁帅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致死纠纷案,助力当事人获赔百万余元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皖0422民初xxxx号
原告:X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原告:Z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帅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被告:C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X某某、Z某某诉被告W某某、C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16日、2026年7月1日分别在本院和某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某及原告X某某、Z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W某某,被告C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某某、Z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W某某、C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4740元(51737元/年×20年)、丧葬费52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241元(Z某某61周岁30539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74768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8日时分许,W某某驾驶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寿县G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5米处,与前方同向x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DS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皖DS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与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先后与路边的x某某发生碰撞,造成x某某、皖DS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乘员X某某、Z某、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W某某、乘员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W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Z某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W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W某某驾驶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C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沉重打击,为保护受害者家属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W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受害者亲属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C某某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C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W某某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作为登记车主,对案涉事故无任何过错,事故全部过错源于驾驶人W某某的个人违法驾驶行为。1、案涉车辆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车况合规、手续齐全:案涉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答辩人C某某,车辆按期年检、整车机械性能完好,不存在制动、转向、灯光等安全缺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内;答辩人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行法律无强制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险的规定,未投保商业险不属于车主法定过错。车辆不存在任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硬件故障,车辆瑕疵并非事故诱因。2、答辩人事前不知晓W某某无驾驶证,无违法出借车辆行为:W某某系私自取得车辆使用权、擅自驾车,答辩人出借/交付车辆前已尽驾驶人资质审慎核查义务,事前无法预判W某某隐瞒无证事实;案涉事故核心违法行为:W某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事故后弃车逃逸,前述三项违法全部是W某某个人主观过错、单方违法行为,已经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认定书明确W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3、事故损害结果由W某某多项重大违法叠加直接造成:事故发生于夜间21时分国道路段,路面完好、路灯正常开启;事故成因:W某某无证上路+超速追尾路边停放货车+事发后弃车逃逸,逃逸行为直接延误伤者救治,造成Z某死亡、x某某多级伤残加重损害后果,上述损害后果与答辩人车辆管理、出借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法律适用:依据《民法典》及道交司法解释,无过错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依法由实际驾驶人 W 某某全额承担。(一)《民法典》 1209 条确立 “ 使用人担责、所有人过错责任例外 ” 基本原则,车主过错法定化、限缩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条释义:车辆所有人担责的唯一法定前提是:车主存在法定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无过错即无责任,侵权赔偿责任优先归属车辆实际控制人、运行受益人(驾驶人 W 某某 ) ,答辩人仅系登记车主,不掌控车辆行驶路线、车速、驾驶操作,无法管控驾驶人即时驾驶风险。(二)最高法道交司法解释明确车主四类法定过错情形,答辩人无任一法定过错情形,依法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车主只有四类过错才需担责: 1 、明知车辆存在故障缺陷且缺陷致事故(本案车辆年检合格、车况完好,不满足 ) ; 2 、明知 / 应知驾驶人无驾驶证仍出借车辆(答辩人不知情, W 某某刻意隐瞒无证事实,不满足); 3 、明知驾驶人酒驾、吸毒、患病等禁驾情形仍借车(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满足 ) ; 4 、其他法定过错。本案中,答辩人不具备上述任一过错据。(三)驾驶人无证 + 肇事逃逸属于重大个人违法,超出车主合理预见范围,逃逸加重损失部分更与车主无关。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文禁止无证驾车、第七十条强制规定肇事后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W 某某无视法律,无证 + 超速 + 弃车逃逸三重违法,属于超出普通人合理预判的个人恶意违法行为,答辩人作为车主无法预见、无法管控驾驶人突发违法逃逸行为。 2. 依据《民法典》第 1216 条:驾驶人肇事逃逸,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由肇事驾驶人自行赔付。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原告剩余全部损失,法定赔付主体是全责驾驶人 W 某某。三、类案司法裁判规则佐证:同类无证 + 逃逸交通事故,无过错登记车主法院均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统一裁判逻辑: 1 、车辆合规无故障; 2 、车主不明知驾驶人无证; 3 、无放任酒驾、毒驾等禁驾情形 → 车主无责,谁开车谁赔钱。本案完全匹配前述判例事实,应当参照同案同判,驳回原告诉请。四、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分项抗辩意见。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处理,与答辩人无关:案涉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付义务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履行法定交强险投保义务。五、补充:登记车主 ≠ 法定赔偿责任人,不能以 “ 车辆登记在我名下 ” 机械判令车主担责。机动车登记仅系物权公示备案件用,车辆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全部由驾驶人 W 某某享有,侵权责任归责遵循 “ 运行支配 + 运行收益 ” 双标准,答辩人未从本次车辆驾驶中获取任何收益,依法不承担运行风险对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仅以登记车主身份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全部赔偿义务依法由被告W某某承担,答辩人C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手续齐全、已投保交强险、无司法解释列明的任何法定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本案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另案(2026)皖0422民初xxxx号案件中,也有伤者需要赔偿,请求依法协调交强险赔偿比例分配问题;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更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25年1月28日时分许,W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寿县G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5米,与前方同向x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DS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皖DS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与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先后与路边的x某某发生碰撞,造成x某某、皖DS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乘员X某某、Z某、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W某某、乘员张某受伤,路边水泥杆、树木、铁丝网、护栏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W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Z某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W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某某无责任;X某某无责任;Z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W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Z某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W某某驾驶的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C某某,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C某某辩解案涉车辆系自己外出有事临时停放在W某某家院落中,车钥匙是自己交给W某某的,至于W某某有没有驾驶证不清偿,只知道W某某以前开过车。而W某某辩解C某某从自己处拿了不少钱,该车算是抵给自己了,只是没有过户,W某某没有为此提供证据佐证。
再查明,Z某生前与X某某系夫妻关系,Z某的父亲w某已经去世,Z某的母亲Z某某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个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火化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Z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Z某某已经领取退休工资,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工资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W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Z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W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C某某与W某某关于车辆的交付使用虽然辩称不一致,但是结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C某某的事实,本院合理推定案涉车辆系C某某临时交付W某某代为保管,且在C某某未审核W某某是否有驾驶证情况下即将车钥匙交给W某某,明显采取对机动车疏于管理的态度,放任W某某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导致W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C某某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C某某所谓的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采信。 鉴于C某某所有的皖AV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本院酌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另一伤者x某某预留90000元,对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酌定驾驶人W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车主C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的因Z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Z某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34740元(51737元/年×20年);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52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情节,酌情支持50000元。根据两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两原告的亲属Z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34740元、丧葬费52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7448元。该11374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1047448元,由被告W某某按照责任比例90%承担942703.2元(1047448元×90%),扣除W某某家人代为支付赔偿款30000元,尚需支付912703.2元;由被告C某某按照责任比例10%承担104744.8元(1047448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某某、Z某某因Z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
二、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某、Z某某因Z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2703.2元;
三、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某、Z某某因Z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4744.8元;
四、驳回原告X某某、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元,减半收取1026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X某某、Z某某负担2881元,被告W某某负担73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六年七月十五日